11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并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其中提到,将对《广东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等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决定》指出,将广东省房产税施行细则(1986年12月31日粤府〔1986〕第168号公布)第二条修改为:“房产税在下列地区征收:(一)城市为市行政区(不含建制镇)的区域范围;(二)县城为县城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三)建制镇为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四)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工矿园区域范围。”
将广东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第十条修改为:“纳税人变更地址,新建或购买房产,产权转移,房屋添建、改建增减原值,免税房产出租或营业,应于房产税纳税期限前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
将广东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第十一条修改为:“房产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第十条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此外,将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第十五条修改为:“纳税人使用土地的坐落地址、面积、用途及变更地址、新征土地、土地权属转移、土地面积增加或减少等事项应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前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